摘要
政府采购兼有公行为和私行为的特性,是一种公私兼顾的特殊行为。它是在当前"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背景下出现的公私交融行为中的一种。它既不是民法上的民事行为,也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而应是属于经济法上的行为,受公私兼顾的经济法的调整和规制。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我国主张将采购主体公共性、采购所适用的资金的公共性与从事活动的非竞争性结合起来,并按照三者并举这一原则来确定政府采购的事实主体,而将国有企业尤其是公用事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在立法上是一种缺憾。鉴于政府采购中多级代理关系形成的委托代理链的存在,每一级代理关系都会因代理人与委托人效用函数的不一致而发生委托代理问题,天然地产生了委托人与代理人激励不相容的问题。因此,应充分调动各方面监督力量的积极性,对政府采购进行全方位的监督。
出处
《天中学刊》
2007年第6期37-39,共3页
Journal of Tianzh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