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为的,以自首论”(以下简称《解释》)。笔者认为,该《解释》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排除在“自首”之外甚为不妥,理由如下:
出处
《人民检察》
北大核心
2007年第12S期63-63,共1页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