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是某汽车公司的负责人。某县冶金厂与建设银行某县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以冶金厂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实际上该厂无自有房产)。我们汽车公司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冶金厂未还本付息,建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冶金厂和汽车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经审查,建行与冶金厂又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内容为建行向;台金厂出资40万元,期限一年,由冶金厂负责经营,联营到期后,由冶金厂还给建行40万元,并向建行支付固定数额的利润。请问,在借贷双方串通的情况下,我公司能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吗?
出处
《民主与法制》
2007年第12X期59-59,共1页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