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传闻证据规则本身就有可能成为一种"传闻"的危险。因此,在建构我国传闻证据规则时,应首先将这些"传闻"排除。排除传闻证据的主要理由并不是传闻证据不真实和不可靠,而是若采纳该证据就剥夺了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对质询问权;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也不应当仅仅是指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至少还包括迟缓的对质询问、先前的对质询问、双方当事人同意等,而且这些例外还必须符合其他特定条件;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无助于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恰恰相反,证人出庭作证是传闻证据规则得以运行的前提。
出处
《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1期64-69,共6页
Journal of Bohai University:Philosophy & Social Science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