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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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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形式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用了专节6个条文(第30条——第35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又在第三章法人中以联营的名义规定了法人合伙,即合伙型联营(第52条)和合同型联营(第53条),这标志着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也同时开创了依设立人性质区分合伙形式的先例.即依设立人是否为自然人而划分为“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1988年4月颁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事实上规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的表现形式为契约式企业,类似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合伙。
出处 《法律适用》 北大核心 2008年第1期110-114,共5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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