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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收取他人十万元钱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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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0年10月份,浙江省平阳县的银行职员朱某以自己及“陈炼”的名义与经商的张某兄弟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合伙开发一家电镀厂职工集资联建房。之后,朱某向张某支付投资款36万元。不久,朱某因故要求退伙,分别于工程动工前的2001年4月份及动工后的12月份取走股金30万元,后又向张某借款15万元。到2003年1月,张某与朱某结算,为朱某出具了结清投资利息款的收据。
作者 单民
机构地区 国家检察官学院
出处 《中国检察官》 2007年第2期63-64,共2页 The Chinese Procura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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