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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约定须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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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例1]:吴某应聘到东莞一家电器厂工作,与厂方签订2年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1个月后,由于对该厂管理制度不满,吴某提前3日向厂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请求支付工资问题上,双方出现分歧。厂方以吴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付1个月工资计1750元。吴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电器厂败诉,返还吴某1个月工资175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作者 建飞 赵阳
出处 《劳动保障世界》 2008年第3期40-41,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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