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要从证据属性判断证据能力的有无必然得出一些似是而非的结论,往往既不符合证据能力的理论,也不能很好地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纪检监察机关获取之人证的证据能力问题集中暴露了证据属性中"合法性"要求与证据能力理论的难以调和。以取证主体、取证程序、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来判断证据能力存在方法上的错位和结论上的偏颇,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人证的证据能力应根据庭外陈述人身分的不同以及庭外陈述性质的不同区别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出处
《内蒙古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08年第2期14-19,共6页
Inner Mongolia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