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程序价值的重视及程序地位在立法中的确立,近几年有学者提出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这一命题,也有称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在刑事诉讼中,我国目前不存在现实的程序性裁判机制。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91条首次详细规定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则的逐步健全和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初步确立。㈨但该条规定的是对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行为的司法审查,而实际上,刑事诉讼中对私权的干预最强烈、威胁也最大的是庭前程序,“在侦查阶段,1996年以前,中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审问式侦查模式,诉讼呈现两方组合形态——侦查机关与被追究者,且侦查机关居于绝对支配性地位,被追究者未获得主体性地位……这一格局在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后,基本上没有得到修正,侦查机关依然拥有强大和广泛的侦查权力,缺乏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监控。
出处
《法律适用》
北大核心
2008年第3期7-11,共5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