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权集中度与投资者法律保护可以互相替代,高度集中的所有权是治理结构时薄弱的投资者法律保护的适应性反应.美国的金融机构对公司股权持有的限制受到巨大的法律和规制约束;而德国的反托拉斯法没有象美国那样限制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条款,也没有明确的立法反对内部人交易,日本对于金融机构持有公司股份的规制较少,惟一的约束来自反垄断法.我国上市公司可以考虑的改革路径:一是引入保护投资者的强硬法律,二是寻求功能替代性的制度安排.
出处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08年第2期61-65,共5页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The Rule of Law For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