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然而,学界对本罪罪过形式一直存有争议。通说认为本罪只能出于过失,但这会导致对行为人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情形的处罚真空;如果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本罪,又与一种犯罪只能出于一种罪过形式相矛盾,且法定刑设置也不合理。这种两难境地的出现是因为现行立法存在缺陷。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最有效方法是修改刑法第338条,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明确规定为过失犯罪,同时增加行为人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条款。
出处
《学术界》
CSSCI
北大核心
2008年第2期211-215,共5页
Academi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