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定范围刑事自诉案件的存在,能够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弥补公诉权的不足、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益。但我国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界定不合理、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界限模糊、范围过于宽泛,应该进行调整,即重新界定第一类自诉案件范围,具体规定第二类自诉案件范围,取消第三类自诉案件,建立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制度。
出处
《黑龙江社会科学》
CSSCI
2008年第2期182-184,共3页
Social Sciences in Heilongjiang
基金
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体系研究"(07YBB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