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盗窃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刑法理论中的具体危险犯,应以产生实际危害后果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列举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进行定罪和量刑。《解释》第1条第(5)项、第2条第(5)项使用了兜底条款。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兜底条款,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是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要求法官应根据立法精神,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
出处
《人民司法》
北大核心
2008年第10期52-54,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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