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实务中,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出让人)或受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形时有发生,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援引现行《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以保险标的的转让未经批改保单为由拒赔乃至解除保险合同,进而引发争议。因此,如何修改、完善《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以合理配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实务中因保险标的转让引发的保险纠纷就作为《保险法》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被提了出来,学术界对此颇有争议。本文参照各国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例,试从合同转让一般原理、保险利益原则等角度提出笔者的一些粗浅见解。
出处
《科学与管理》
2008年第3期90-91,共2页
Science and Manag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