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翟某系广州某超市员工,双方自翟某入职时便签订了劳功合同。2008年元月,翟某由于工作时同李某发生口角,下班后仍耿耿于怀,在回家的路上再次与李某发生争执,在身边同事的拉拽下,翟某不慎将李某的鼻梁打裂。随后,广州某区人民法院对瞿某的行为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今年4月,该超市以翟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故意伤害罪为由,解除了与翟某的劳动合同,并决定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翟某收到书面通知后,对超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申诉书中称:自己已被免予刑事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故其不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范围,因此不应被超市解除劳动合同。
出处
《管理@人》
2008年第6期66-67,共2页
Management@Peop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