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模式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思路都能达到保护不动产交易第三人的目的。前者强调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有质的区别,两者应当分别立法。后者主张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制度表现就是不动产善意取得,两者可以合并立法。我国《物权法》构建了一体化的善意取得制度,把未登记的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都纳入了保护的范围,节省了立法资源,维护了法律逻辑的统一。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在涉及的法律关系、对善意的判断和原权利人归责性认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不动产善意取得仍有一定的差别。
出处
《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4期63-66,86,共5页
Journal of Guangxi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