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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问答(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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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三十五、一个人是否可以兼任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上述人员负责本社的生产经营管理,如果同时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类似职务,势必难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处理本社的事务,也容易在所任职的合作社之间的交易中发生利益输送,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损害成员的利益。
出处 《上海集体经济》 2008年第5期45-48,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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