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是否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为圭臬。否定法人存在精神损害的各项理论依据,在逻辑上均存在缺陷。即使设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是基于人文价值关怀,我们在注重对自然人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保护的同时,将其适用于法人,与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并不冲突。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理论上证明可行,而且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出处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11期81-83,共3页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