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滥用信息网络安全相关设备的问题已经非常严重,但相关立法没有及时发展起来.使用改号软件实施欺骗活动的,应以其目的行为性质认定整个行为的性质,但改号软件的制作、销售者不可能与使用者构成共犯,也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故意制作、传播信息网络安全相关设备的行为虽然不直接破坏信息网络安全,但是它对网络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我国应规定故意制作、传播信息网络安全相关设备罪.
出处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08年第6期113-116,共4页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The Rule of Law For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