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传统英国破产法和德国破产法代表了两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分别实行无效行为制度和撤销权制度,这两种立法方式各有其固有的利弊,因而重要的是具体制度本身的严格设计。我国学界对原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持续争论,昭示了我国破产法立法上的严重不足。新破产法采用了无效行为制度与撤销权制度并存的二元立法模式,可谓一种扬长避短的选择,但在具体制度规定上仍过于简单和单薄,应进一步吸取国外破产法的立法经验,结合国情,从该制度的周延性等方面加以完善。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08年第12期75-80,共6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