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1条将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延伸至五类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将《刑法》第388条之规定从受贿罪中独立出来单立罪名十分必要,但我国目前设立受贿罪"罪刑系列"的时机尚不成熟;移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影响力交易罪"作为第388条的罪名也欠妥,故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立为"斡旋受贿罪",并借此次修订的良机,对《刑法》第388条的法定刑作进一步调整,使法条整体统一与协调。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09年第1期38-45,共8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作者主持的扬州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青年教师专项基金”资助研究项目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