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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私法法人的地位、行为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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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设立中私法法人自身并非为民事主体。设立人全体为设立行为主体,不缺权利能力。设立行为为设立人全体之共同行为,不应一般地认定设立行为无效。全体设立人应对设立行为负连带责任。设立中法人之董事、经理皆为设立人全体之代理人,对于设立行为可能承担代理法上责任或法定担保责任。法人不应对设立行为承担责任。
作者 谢晓斌
出处 《淮阴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6期735-738,共4页 Journal of Huaiyin Teachers College(Social Sciences E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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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4

  • 1[8]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8.
  • 2陈卫佐.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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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引文献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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