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92年,我国境内的甲厂与澳大利亚境内的乙公司经过协商,准备在墨尔本市成立一个中澳合营公司。同年5月27日,甲厂在向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的请示中称:“赴澳工作人员工资由合资公司支付。”6月5日,甲厂与本厂职工吴某等人分别签订了派遣出国工作人员合同,约定:“甲厂负责办理吴某出国前的一切手续,吴某在澳工作时间为2年,出国前需向甲厂交1000元保证金,待履约回国时,由甲厂退还;吴某如因违反规定被外商辞退。
出处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1999年第3期95-96,共2页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