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发表权对于著作权人有着特殊的意义,但对发表权的行使也有一定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即是如此。展览权是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公开陈列的权利。展览已发表的作品应该少有争议,假如要展览的作品是一件没有发表的作品呢?对尚未发表的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展览权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这同样是一个难以认定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展览是发表的一种形式,展览未发表的作品,意味该作品将以展览的形式予以发表。从而不同意著作权法把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赋予作品原件所有人的做法,并认为应依日本著作权法的做法,把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归著作权人享有。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如果这样做的话,买主买了作品不能消费只能收藏起来,需要展览还要向著作权人“请示汇报”,这对买方极不公平;这也不利于美术作品的传播与交流。因此,在此情况下,展览权的行使并不是对发表权的侵害,相反的,若作者未征得原件所有人的同意发表了作品,反而是对原件所有人物权的侵害。
出处
《湖北美术学院学报》
1999年第2期78-79,共2页
Hubei Institute of fine Arts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