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家晚报曾报道过这样的案例:某公司以16万元购得一部轿车后,即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约定保险标的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0万元。后车辆全损,某公司要求赔偿20万元,而保险公司认为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购买该车的原价16万元,因而主张按16万元赔偿,双方诉主法院后某公司提出其实际损失应为重新购置车辆的市价17万元,并继而改为要求按17万元赔偿,保险公司则仍坚持应按16万元赔偿,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透视本案,其判案的根本错误在于没有明确定值保险的概念。定值保险是财产保险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例外。它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载于合同,全损则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多少,保险公司都应以合同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部分损失则按损失程度比例赔偿。除非保险公司能证明投保人有欺诈行为,否则不得以标的实际损失与约定价值不符而不按保单约定履行合同。最常见的定值保险是对珠宝字画等价值难定且市价波动较大物品的承保。这种合同的好处在于减少理赔环节,避免因确定赔偿额而引起争议,但缺陷在于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因此各国保险界对定值保险都是谨慎承保的。如投保价格在20万元左右波动的轿车时约定保险标的价值为200万元,则没有保险公司会接受。我国保险法第39条也承认了定值保险?
出处
《上海保险》
1997年第5期26-26,共1页
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