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因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设备不善或管理欠缺而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社会秩序因此而不时受到影响,因此,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已是一个普遍性的、急待法律作出系统解释的社会现象。参考英、法、美、德、日、朝及我国台湾的立法例可以看出,尽管各国(地区)对"公有公共设施"的界定和"无过失责任主义"的适用有所不同,他们通常都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作为国家赔偿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台湾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负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如此。
出处
《研究生法学》
1995年第2期19-21,共3页
Graduate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