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罚金刑被列为三种附加刑之一,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具有主刑罚和其他附加刑所不能代替的作用和意义。但是,自1980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少适用和基本上不适用罚金刑的情况。据不完全统计,我市两级法院自1980年至1989年上半年,适用罚金刑的案件仅有9件(12人),罚金额总共11100元。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对这一刑罚在认识上不够一致。有的把罚金同“追缴”、“没收”、“退赔”混同起来。
出处
《人民司法》
北大核心
1990年第1期11-11,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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