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因逾期到达而引起的损失赔偿纠纷,是一种常见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关铁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对货物运输的损失赔偿和逾期到达的违约责任,分别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因逾期到达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纠纷,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范围,是审判实践中,应认真研究和探索的问题。现就具体案例,谈点粗浅的认识。 吉林省大安县叉干乡人民政府,于1984年新辟水田40亩,从汪清县种籽公司购置了“石狩”
出处
《人民司法》
北大核心
1990年第1期38-38,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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