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这种形式的联营既非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也不同于仅是按合同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协作关系,而是由联营各方根据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
出处
《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1989年第2期102-106,共5页
Journal of Shantou University(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