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城乡规划是对于人们赖以生存之最重要和最基本资源的安排与预分配,但对于该规划的法律性质,我国前后三部主体法规中都没有予以明确。法律性质不明直接与城乡规划的科学性、长期性和可持续发展性等基本特征相背离。应当明确城乡规划的法律性质,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分别确定为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够提高规划的法律地位。
出处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09年第2期45-48,共4页
Journal of China National School of Administr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