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非法集资活动,我国《刑法》中适用最为广泛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以此定罪既不符合对该罪的法律解释逻辑,错误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也不利于构建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有效规制体系,未能为民间金融的合法化预留空间。实际上,对于存在合理需求的非法集资活动应以"疏导"代替"堵塞",以直接融资手段进行处理。体现在刑法规制上,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刑罚,就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代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要达到这一转型,《证券法》中尚需要扩大证券的定义,相应该罪名也应当改为"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罪"。
出处
《清华法学》
CSSCI
2009年第3期120-130,共11页
Tsinghua University Law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