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2年3月,某物资公司依法成立,公司股东为王某和赵某夫妻二人。2004年6月,该物资公司收取李某股金10万元并出具收据,李某以公司主管的身份签收,但在李某交款后,该物资公司没有向李某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006年至2007年间,该物资公司支付李某3万元分红款。2008年9月,物资公司委托律师向李某致函,告知李某10万元是物资公司以股金名义向李某的暂借款,建议双方协商解决,要求李某办理退款手续。后双方协商未果。现李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其为物资公司的股东。
出处
《中国农资》
2009年第5期16-16,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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