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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遗留问题三论 被引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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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合伙是融“人合”与“资合”为一体的古老的经营组织方式。它组织简单、灵活,应变能力强,在我国经济建设中担任了重要的角色,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合伙企业法》是继《公司法》之后,按照投资方式、投资者责任形式等法律特征制定的又一部重要的市场主体立法,为企业的健康发展创造了平等的法制环境。但合伙这种形式多样,以合意为基础的组织为如何与国家宏观调控相协调的问题在立法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对立法遗留下来(也可以说是回避)的、有关合伙立法的三个重要内容———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合伙的法人资格以及法人的合伙主体资格问题,作者进行了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作者立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理论、政策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结合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传统与共识,参考了国外的合伙理论和合伙规则,对这些问题作了正面的答复。
出处 《学术交流》 CSSCI 北大核心 1998年第3期85-88,共4页 Academic Excha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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