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合伙形式。在对于律师事务所此种特别强调客户与执业者个人之间的忠诚信赖关系的企业组织中,以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无疑能提高客户对该企业的信心,增强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所有律师事物所。在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时,还要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规范、律师事物所的组织运行制度进行一个全面的革新。
出处
《经济研究导刊》
2009年第20期166-167,共2页
Economic Research Gui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