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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兼评《劳动合同法》第21条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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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劳动合同法》第21条确立的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制度过分强调了对用人单位的权利限制。这一制度设计既存在立法本身的冲突和矛盾,又造成实践操作的混乱,极易引发劳动争议。为此,建议将《劳动合同法》第21条修改为:试用期中,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提前三日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出处 《全国商情》 2009年第15期128-130,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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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3

二级参考文献6

  • 1[德]罗伯特·霍恩 海因·科茨 汉斯·G 莱塞 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7页.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国人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2、40、45、47页.
  • 3《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国人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 4鲁珀特·克罗斯著.《法律解释》,黎建飞等译.西南政法学院.1986年版,第66页.
  • 5詹姆斯·安修著.《美国宪法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 6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6年12月24日..

共引文献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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