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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作用与和谐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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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完善法治是对和谐社会的支撑。在法治系统中,民法精神以特有的权利神圣、身份平等、私法自治之理论为内涵,其特质与和谐社会有高度的一致性。本文试图通过对民法的作用的分析来揭示民法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作者 王焜
出处 《科技信息》 2009年第22期40-40,共1页 Science & Technology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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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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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 托马斯·魏根特 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27页,第720页.
  • 2木村龟二 顾肖荣译校.《刑法学词典》[M].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页384.
  • 3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 4参见陈华斌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8年版,第183-184页。
  • 5实践中曾有债务人抢劫自己出具的借据以抢劫罪定罪的案例。
  • 6关于财物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有体物,有“有体性说”和“管理可能性说”之分。从现行刑法典第265条的规定分析,可以认为我国并不采纳“有体性说”,但是管理可能性说的范围不宜把握,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上的物,应指具有财产利益的、具有物理测量可能性的物。也就是说,从价值形态和物理形态上来确定刑法上物的范围。这样也大致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划定了范围。
  • 7参见林山田著:《刑法总论》(上册),(台湾)台大法律系 1998年出版,第22页。
  • 8参见苏俊雄著:《刑法总论Ⅰ》,(台湾)个人发行1998年版,第10页。
  • 9例外的情形,如侵犯国家所有权的犯罪,国家作为被害人应当要求犯罪人承担恢复其财产权益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国家与犯罪人之间成立以侵权之债为内容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如果某一犯罪行为的犯罪直接客体属于超个人法益,但是随机性地侵犯了个人法益,那么其仍有可能成为一个民事侵权行为。比如,以伪托某作者的名义制作淫秽书刊,当情节严重时可能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罪,而又同时侵犯该作者的姓名权。
  • 10刑事诉讼法第78条即体现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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