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以前的研究一般认为,司法解释体制应该是一元一级的体制,反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司法解释权[1],或者将司法解释体制局限于个别性司法解释的范围[2],但是笔者认为,体制内的构成成分应该具有相同的性质,应将个别性司法解释排除在司法解释体制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可以继续存在,但其独立作出的解释需要限制在程序法方面,而实体方面的解释应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进行。高级人民法院在被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作出(规范性)司法解释。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文件,但不宜称为规范性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渊源地位。
出处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09年第4期45-49,共5页
Journal of Soochow University(Philosophy & Social Science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