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让与通知主体的规定与各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没有必然联系。正是因为让与通知前受让人并未成为受让债权的债权人,更应赋予受让人通知主体的资格。以可能有欺诈现象的发生为由而否认受让人的通知资格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过于狭隘,有必要予以修正。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证据。
出处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年第5期130-135,共6页
Journal of Hena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基金
司法部中青年项目"债权让与制度"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05SFB3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