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既然死刑执行的唯一根据是死刑执行命令,而且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字,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签字只是形式上的,不具有实质意义的审批,而且也缺乏任何弹性,作为死刑交付执行的必经程序,死刑执行命令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我国应赋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对死刑执行的最后决定权,进而设立死刑免于执行制度,以期从程序角度寻求切实可行的办法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出处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9年第4期114-117,共4页
Journal of Jiangxi Public Security Colle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