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赋予了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制作道路交通故责任认定书的权力,但是此规定并没有明确此认定书的性质,导致其在诉讼证据体系中地位缺失。同时,整部法条也没明确交通警察部门的行为性质。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却照搬交通警察部门制作的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这就使得在刑事审判中认定书的地位显要,因为此认定书关系到当事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区分。因此,对交通警察部门制作责任认定书的行为的效力进行法律分析并因此赋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权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粗浅探讨。
出处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8期71-72,共2页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