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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法》的法定召回义务及其民事责任 被引量:17

On The Statutory Taking-Back Duty And Its Civil Liability Of Food Safety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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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食品安全法》确立了民事法律规则体系上召回的法定作为义务及其损害赔偿责任。召回制度是基于公共政策选择而确立的行政管理制度,但其调整的基础关系仍是私领域的交易消费关系。召回的法定作为义务在民法上属于交易安全义务,违反该义务引起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是结果责任,与一般的产品侵权责任有联系而又有不同。侵权责任立法中构建召回侵权责任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作者 陶丽琴 陈佳
出处 《法学杂志》 CSSCI 北大核心 2009年第11期46-49,共4页 Law Science Magaz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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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20

  • 11966年美国《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
  •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第10款.
  • 3《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条.
  • 4《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第2款,第3款.
  • 5《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3条.
  • 6《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3条第1款,第2款,第61条.
  •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
  • 8《产品质量法》.
  • 9杨立新,袁雪石,陶丽琴.《侵权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35页.
  • 10张明,朱巍.《论消费权益保护中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5601.访问日期:2009年8月25日.

共引文献81

同被引文献117

引证文献17

二级引证文献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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