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络性骚扰伴随着信息和网络科技的发达而产生,对其研究应置于一般性骚扰和网络侵权固有特征的视野中进行。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应纳入民事侵权法体系,网络性骚扰作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在行为人单独侵权情形固无疑问;而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基础则是共同侵权,也须具备过错要件方可归责。
出处
《内蒙古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09年第6期24-28,共5页
Inner Mongolia Social Sciences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网络时代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编号:03CFX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