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之上经过改写、改变、改编等方式创作的作品。基于演绎作品的版权保护不对基础作品的版权地位造成不良影响的考量,美国版权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实质性区别标准"、"可区别性变化标准"等演绎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的判断标准。我国《著作权法》未对演绎作品作出界定,也没有对演绎作品的可版权性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故应当借鉴美国版权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将演绎作品界定为通过改写、改变、改编等方式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之上创作的一切具有新的表达形式的作品,并且将"可区别性变化"规定为演绎作品的可版权性标准。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09年第12期129-137,共9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11工程"三期重点学科建设项目"经济全球化条件下我国版权客体制度的建构"(项目号:73400026)的阶段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