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被执行人刘某、关某原是合伙关系,对申请人司某负有10万元的连带给付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司某与两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司某放弃两万元债权,剩余8万元由刘某付4万元,关某付4万元,并定于协议达成后七日内付清,其他问题互不追究。刘某于协议订立后的次日就给付司某4万元,并就此与司某约定:无论关某是否给付司某另4万元,司某均不再向刘莱主张任何权利。后因关某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司某要求对刘某恢复执行。请问,司某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
出处
《民主与法制》
2010年第6期71-71,共1页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