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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交易中的征信义务及履行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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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是否承认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与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选择有关。采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不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采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了不动产的法定登记,第109条规定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见我国立法选择了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本文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视角下对不动产相关交易人予以界定: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一不动产出让人一不动产买受人,前两者可能为同一人,所指之第三人是不动产买受人。
作者 王慧 杨晓林
出处 《中国经贸导刊》 北大核心 2010年第4期86-86,共1页 China Economic & Trade Herald
基金 [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河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S0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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