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交通肇事犯罪为过失性犯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等原因,此类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大多存在当事人双方和解或是办案单位人员主持和解的现象,和解后检察院作出不逮捕决定的情况较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个案情况纷繁复杂,每个案件的具体后果和社会影响也不尽相同,不进行区分地将交通肇事作为和解的对象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其做法就违背了该罪的立法初衷,甚至引起社会负面效果。
出处
《人民检察》
北大核心
2010年第6期75-76,共2页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