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公司法》第5条以公司法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公司应履行的社会责任。诸多学者认为其在国际公司立法上比较先进,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法理角度来看,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是一种主动性行为,具有自治性的本质,不应为法律所强行规定。造成这种现象的真正原因是由于混淆了"利益相关者理论"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实质区别。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不能由法律来进行明文规定,应当以其合理方式,并从公司发展的不同阶段来建构公司社会责任,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出处
《池州学院学报》
2010年第1期26-29,共4页
Journal of Chizhou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