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聘用权的行使予以了限制,即管理人聘用权的行使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该制度的设置实质上否定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制度,否定了管理人独立性地位,不利于破产制度的功能和价值的实现,并且模糊了责任承担主体。这些问题的出现乃由于该制度的立法理念与我国《企业破产法》整体理念的不统一所引起。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借鉴日本该制度的基础上应作出适合自身的立法安排,以使得其立法理念在整体上得以统一。
出处
《新疆社科论坛》
2010年第2期31-35,共5页
Tribune of Social Sciences in Xinji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