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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犬民警参与刑案现场勘查模式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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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现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勘查是一项侦查行为,侦查行为的实施须由有侦查权的机关实施。身份的归属决定了带犬民警是否有权对刑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当前,
作者 方伟
出处 《中国工作犬业》 2010年第4期32-33,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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