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履行支付报酬等义务的权力,而且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的,行政机关可责令其承担惩罚性的民事责任。这种立法安排存在法理上的障碍,值得商榷。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承担惩罚性民事责任的行为具有行政裁决和行政制裁的双重属性。目前,我国应该适当调整劳动监察的事项范围,完善用人单位民事责任的实施机制,可以考虑建立行政机关代表诉讼制度。
出处
《当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0年第3期111-117,共7页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基金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劳动合同法实施效果实证研究(09SFB3031)